藍白國會職權修法遇重大潰敗 大法官裁准暫時處分:有違憲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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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9日裁定藍白的國會職權修法多數條文暫時停止適用。吳政峰攝

憲法法庭19日裁定藍白的國會職權修法多數條文暫時停止適用。吳政峰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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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9 18:43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國民黨與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共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等國會職權修正案,新增立法院有處罰權、調查權、聽證權及藐視國會罪、總統國情報告即問即答等法條,被總統賴清德、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政院、監察院等4單位認定違反權力分立等原則,聲請釋憲與暫時處分(假處分)。憲法法庭認修正案確有違憲疑慮,19日針對暫時處分先作成「113 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諭知多數條款暫時停止適用,藍白遇到重大潰敗。

從憲法法庭過去僅裁准3件暫時處分,且3件暫時處分的實體本案最後均被宣告違憲來看,藍白本次所提的國會職權修法爭議條文,多數既經大法官裁定暫時停止適用,本案未來進入到實體釋憲程序,最終結果對藍白恐相當不利。

憲法法庭19日說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是立法院就自身憲法職權之行使所為立法,其中如涉及其他憲法機關職權之規定,特別是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課予憲法並無明文的法律上義務,即可能衝擊其與相關憲法機關間的憲法職權與功能分際,甚至改變憲法權力結構,引發立法者是否逾越憲法職權、侵犯其他憲法機關職權範圍等,有關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的違憲疑義。

而《菱傳媒》日前提及,藍白基於釋字585號解釋「立法院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修法,擴張了國會有處罰人民的權力,卻未說明處罰權的憲法授權依據為何,585號解釋恐有補充或變更的必要,憲法法庭也在本次裁定內提出類似質疑。

憲法法庭認為,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的法律中,逕行課予人民一般性配合或協助其職權行使的義務,甚或採「制裁手段」以為強制,並得自為罰鍰處分者,此等法律規定除屬憲法明示或默示授權,或源自立法院職權的事物本質才有正當性外,餘可能存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違憲疑慮。

憲法法庭直言,這些有違憲疑義的法律規定一旦施行,即可能造成相關憲法機關憲法上職權、功能與權限範圍的位移,或國家權力與人民基本權利間的憲法關係改變,因而可能危害憲法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責任政治要求的實現,甚至動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根基,使之蒙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故在本案實體判決出爐前,先裁定暫停該法規範的適用,以避免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值得一提的是,15位大法官中雖有張瓊文、蔡彩貞兩位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但兩人並非力挺法條合憲,而是質疑罰鍰規定所涉的損害,均非難以回復且重大者,無暫時停止適用之必要;至於《刑法》的藐視國會罪,兩人則認為既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藐視國會法條已被暫時停止適用,則不會有人會因此而遭受刑罰,《刑法》的藐視國會罪自然沒有暫時停止適用的必要。

憲法法庭19日諭知暫停適用的條文如下,本案的實體訴訟另將於8月6日召開言詞辯論庭:

(一) 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課予總統義務,要求其應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的口頭或書面提問,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的違憲疑義。

(二) 職權行使法第25條(聽取報告與質詢部分)

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所屬各部會首長,行使質詢權,對官員課予各種義務及相應法律效果之規定,有違反憲法責任政治原則之疑慮,並有破壞憲法機關間平等相維之憲法精神之虞。

(三) 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

影響總統依憲法相關規定,就司法院、考試院與監察院等憲法機關及審計長所享有的人事提名權,對憲法機關或特定行政機關的適時組成及其有效運作等憲法上特別重要公益,極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四) 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46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關於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有關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包括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及命相關人員為證言與接受詢問等之規定,均為立法院在未有憲法明文下,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所創設,有違反權力分立爭議,且相關人被迫履行義務,一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檔案、證言與陳述內容等重要資訊或秘密,將損害隱私權、資訊隱私權、保障營業秘密之財產權及不表意自由。

(五) 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5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對人民課予出席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未設定資料範圍、得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事由,及發生爭議時之紛爭解決機制等之規定,對被課予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相關權利,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與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影響至鉅,存有違憲疑義。

(六)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部分(藐視國會罪部分)

刑法首度以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的表意行為,作為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究其規範脈絡,應是配合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第 9項及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所為刑罰規定,故一併暫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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