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最高檢察署16日發函各檢察機關,直指《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犯後如果符合「自首」、「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要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以兼顧「法、理、情」。
最高檢表示,近日檢察官偵辦若干犯罪所得或法益損害甚微的貪瀆案件,引發社會討論,內部為此召開會議討論,16日行文各檢察機關,要求處理這類案件宜斟酌「法、理、情」及社會相當性,秉持同理心,依偵查所得事證審慎權衡各項利益,而為合法、公正、有溫度、貼近國民感情的判斷及決定,兼顧打擊貪瀆犯罪的廉能目標與個案公平正義。
最高檢說明,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應注意蒐集、調查及斟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證,落實客觀性義務。因此內部著手研討《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的「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相關規定。
最高檢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貪瀆案被告如果符合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是行賄者自首,均可免除其刑,換言之,如果貪污犯符合以上三個要件,就應免除其刑,檢察官可據此給予「不起訴」處分。
最高檢通令,對於犯貪瀆罪後自首或自白者,檢察官論告時可主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若是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參與集體貪污,先行自首或自白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者,如符合緩刑要件,檢察官可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
最高檢表示,檢察官偵辦貪瀆及各類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宜考量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如發現被告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宜請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檢強調,函文已於16日發函各檢察機關,請檢察官在辦理相關案件,尤其貪瀆案件時,如被告符合犯罪後自首、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三要件,或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自首,應免除其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給予「不起訴」處分。
最高檢指出,已起訴者,公訴檢察官未來蒞庭時,應參酌最高檢的函釋辦理,視具體案件情節,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可聲請法院諭知免刑或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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