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擬訂「保全羈押」制度 命被告到庭聆判「重判即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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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集團負責人徐少東。翻攝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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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4 13:02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最高檢察署考量朱國榮、鍾文智、徐少東等重大經濟罪犯紛紛落跑,嚴重影響司法公信,13日與高檢署開會研商對策,決議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定「保全羈押」制度,明訂宣判時被告有到庭義務,經宣判重刑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命當庭羈押,才能確實有效防止棄保逃逸。

最高檢與高檢署13日研商兩對策,首先是強烈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定「保全羈押」制度,作為防逃釜底抽薪的有效辦法;其次為就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有強制處分必要,而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時,儘量由二審檢察署原蒞庭檢察官持續處理。

最高檢解釋,目前有關重大刑事案件防逃機制作法,有兩個行政規則為依據。第一,重大刑事案件高院宣判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台灣高等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作業要點」辦理,第2點至第5點規定,相關案件於分案時應在卷面註記被告身分及「於辯論終結或宣判後,均請即時通知高檢」字樣;承辦書記官應於辯論終結後將宣判日期,及於宣判後將判決主文,即時以書面通知台灣高等檢察署。

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翻攝畫面

第二是重大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高檢署即依法務部「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啟動防逃機制,案件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依第2點至第5點等規定,由高檢署以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接獲法院通知特定刑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承辦檢察官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特定刑事案件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最高檢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時,有關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羈押等相關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故針對重大、社會矚目案件,為使檢察官得適時提供妥切之強制處分建議供法院參酌,儘量由二審檢察署原蒞庭檢察官持續處理有關該等強制處分之蒞庭、意見表達及收受該強制處分之裁定並決定是否抗告;如承辦人員有異動,並請確實做好案件交接,避免遺漏。

最高檢強調,這些行政規則僅是由法院於判決後將裁判結果通知檢察署,惟依實務情形檢察官受通知時,該判重刑的被告多早已失去蹤跡,故縱然通知,實際成效有限。又目前雖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然對有心要逃亡的被告而言,也未必是最有效手段。

最高檢說明,依美國、日本、德國立法例,被告一旦經事實審法院判決有罪,就以羈押為原則,例外始交保,如此才符合常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但我國情形卻是被告縱經法院判處重刑,仍得保有行動自由,進而利用各種機會逃亡,尤其當刑度愈重時,逃亡動機愈高,以致司法警察機關疲於奔命、防不勝防,實應藉此機會重新檢視,於制度面健全法制。

最高檢強調,法務部早於2016年間即參考多數專家、學者意見,認應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保全羈押」制度,明定宣判時被告有到庭義務、經判處一定刑期(例如5年)以上時,法院應當庭審酌是否羈押,以確保後續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的執行;至於宣判一定刑度以下,或個案確無羈押必要者,則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措施。

如此,對有高度逃亡動機者施以較強的拘束處分,逃亡可能性較低者,則依次減輕拘束強度,才是合理的法制設計,也才不會發生如朱國榮、鍾文智、徐少東等遭判處重刑之被告,卻仍保有自由,最終發生逃亡結果,司法偵審白忙一場之情形,令人遺憾。

最高檢強烈建請相關主管機關正視此問題,從制度面重新檢視修正,否則目前這種「抓放曹」、「走過場」的現況一再重演,實無益人心教化。

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翻攝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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