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姿妙涉貪一審判刑12年半遭停職 興訟要求續當縣長最終結果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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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長林姿妙不服遭停職,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確定。中央社

宜蘭縣長林姿妙不服遭停職,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確定。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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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19:22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宜蘭縣長林姿妙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去年12月31日被宜蘭地院判刑12年6月,內政部同日依照《地方制度法》停止林的縣長職務及停發薪給。林姿妙不服,興訟要求內政部停止執行,一審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二審最高行政法院20日維持一審見解,林姿妙確定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公務員只要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文義停止其職務,於法尚屬有據。

雖然林姿妙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也就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某些特定罪名(例如圖利)需等到二審判決有罪才能停職,竟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屬於立法疏漏,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縱然是立法疏漏,是否就會導致內政部所做的停職處分違法,均待證據調查程序及完全辯論,才得認定。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林姿妙如果想要藉由聲請停止執行內政部的停職處分,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的制度失其規範意義。

最高行政法院說明,林姿妙208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長,經刑事判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則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事行政總處2017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原處分停止林的縣長職務及薪給,自2024年12月31日起生效,依現有事證觀之,於法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強調,《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的停職規定,是考量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如有涉犯特定之罪或一定重罪,或被羈押、通緝等情事,卻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方公共利益之虞。

綜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林姿妙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抗告請求廢棄一審裁定,為無理由,20日裁定駁回,林姿妙確定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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