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新竹市長高虹安(停職中)涉嫌詐領助理費,一審被台北地院判刑7年4月,全案上訴二審中,高等法院認與本案有關的《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裁定停止審理,1月2日聲請釋憲,7日遭到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
高院指出,高虹安案事實評價適用的關鍵法律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是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故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
憲法法庭7日對此做成不受理裁定,並指出該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是有關立委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的規定。
憲法法庭說明,本案涉及高虹安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費的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僅是法院認定高虹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的法律規定。
憲法法庭認為,該規定並非高院判決高虹安有罪與否的終局裁判,所應適用的法律,難就此說會對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充其量僅為高院自認審理高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之一,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的受理要件。
憲法法庭強調,該規定是有關立委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委職權行使的人事組織等事項,不涉及犯罪處罰,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
此外,該規定的內容沒有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的規範要素,若要具體適用在個案,應由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做適當解釋,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的問題。
至於立委依該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犯罪處罰規定的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心,並非可以聲請釋憲的範疇。
何況該規定明文賦予立委有依法聘用公費助理的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的規定,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憲法法庭認為高院把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所為的論證客觀上顯有謬誤,難謂已提出確信違憲的具體理由。
憲法法庭表示,高院空泛主張該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卻未提出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究竟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何的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要求?又如何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
綜上,憲法法庭認為高院聲請釋憲,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的受理要件不合,7日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案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承審,成員為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朱富美。
不過,雖然聲請釋憲遭到駁回,但高院已揭露其心證,未來改判高虹安無罪的機率大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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