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威全專欄/高虹安冤案 面對跨國學術文化差異 法官應節制、謙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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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00:00

施威全/淡江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國外唸書時我曾因為學生簽證被拒,英國政府通知「如果您沒有主動離開英國,您將被遣送臺灣。」

當時英國內政部來信:「承辦官員已代表大臣思考您的申請。您從二○○○年九月就開始博士論文的寫作,之後連續五次獲得展延居留以完成您的學位,但目前為止沒有可以預見完成的日期…您並不符合移民法規第六十二條(並參考6HC395修正版的60(V)條)的規定,以學生身分在英國居留…」上訴是我持續保有學生簽證的唯一管道。

為了上訴,我求救指導教授,請他與校方皆出具信函,簽名證明我的身分;指導教授說不必那麼麻煩,他寫封電子郵件,兩三行字,我列印給法官就可。教授個人寫的電子郵件就夠了嗎?法律上具有「憑信性」?法官接受嗎?電子郵件列印時非常容易竄改,我如何向法官證明這封郵件真發自於指導教授?

我的教授Patric McAuslan典型的優越世家背景,唸貴族中學與牛津,他求學路上的好朋友,Christopher Booker, Richard Ingrams, Willie Rushton and Paul Foot有的成為英國諷刺新聞雜誌Private Eye創辦人,有的致力新聞運動揭露政壇醜聞。McAuslan自己走上另條激進的路,第三世界國家獨立後仍殘留了殖民土地制度,他在35個國家做研究,推動改革;McAuslan兩度在倫敦政經學院法律系任教,根據英國衛報的報導,他想突破現狀脫離傳統的法學教育,因此建立華威大學法律學校。McAuslan在大西洋兩岸、非洲世界被稱做後殖民土地法之父,也曾任民意代表、大律師,他說我的案子不會有問題,我心存忐忑但不敢質疑。

我的案子上訴開庭時,法官看了我一眼,問我有何陳訴,我說如同我之前提交的書面陳訴,我仍持續在進行我的研究工作,指導教授的電子郵件可以佐證。法官邊翻著資料邊講話了:「內政部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但這裡有McAuslan教授的電子郵件,他說明了上訴人是學生的事實。內政部有無補充意見?」底下的內政部代表坐著回答:「內政部同意。」同時對我回眸一笑。法官接著說:「上訴成立。」就這樣,沒有人質疑我列印的電子郵件是否偽造,也沒要求我提供簽結、簽名或蓋上學校大印的信件,我沒有提供任何形式上正式點的證據,僅憑一封McAuslan與我的私下通信,就定案了。

高虹安就沒如此幸運,她被控誣告,但法官不採認她母校教員提供的電子郵件,認定「憑信性」低。

高案判決書裡,法官提到「被告雖以辛辛那提大學研究誠信辦公室(學術倫理)副研究長Jane Strasser博士111年8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這些指控包含自我抄襲,但這並不被視為研究不當行為。去年,學院已聲明:對研究生學院而言,並無關於自我抄襲的定義,因此院方無需追究。我已驗證過,確認論文沒有版權問題。』」但法官認為:「此僅為內部討論,而非對外之校方正式意見。」

對比台灣法官們對高案的看法,以及英國法官對我上訴案的看法,前者相信「機關的權威」,後者相信個人的專業。對高案的法官們而言,他們期待個別證人的專業意見能有整個機關的背書,最好有個白紙黑字的書面加上個堂皇官印。

當涉及專業意見,英國普通法系的證人或證詞有三類角色:第一是教育,透過證詞解釋來龍去脈、立論基礎,教導法官或陪審員相關知識;第二是尊重,證詞的提供者以其專業資格、權威地位直接講結論,法庭接受其結論;第三種是採用,法官必須決定證詞與案情有無關連。不管是哪類角色,是不是「機關的正式意見」,非重點。

在高案裡,沒有辛辛那提大學以機關名義提供的「校方正式意見」,不符法官們的期待,所以法官們找了該校的內規「依辛辛那提大學『學生行為準則』第(B)(3)(d)條關於抄襲之定義…ⅳ引用自己之前書面、口頭或具創意的作品,未經修改且未經教授許可。」這裡ⅳ談的是自我抄襲,自我抄襲未必是「有罪的抄襲」,犯行的要件是「未經修改且未經教授許可」,但法官的判決裡並沒有證據顯示「到底有沒有經過教授許可」,就認為高虹安犯罪。

辛辛那提大學「學生行為準則」就是一套規定,這些白紙黑字沒說高虹安到底有無抄襲,辛辛那提大學幾位教員說高虹安並無抄襲時,台灣法官們又質疑這些教員們可能對事實認知不足,這案子是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高虹安有利的證據不見進一步地查核。

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有很大的文化認知盲點,第一,學術文化處處不同,高虹安有沒有抄襲,法官們應該謙卑,不該越俎代庖代表其母校發言。類似的錯誤,以前賀德芬、彭文正就犯過,拿美國的學術慣例質疑蔡英文的英國論文。

第二,博士論文是長期抗戰,論文有疏漏,不該就逕指為犯罪。以高虹安的論文為例,做為博士生當然懂得引用要加註、寫名出處,高虹安論文有些地方照章行事,有些部份沒這樣做,有幾個可能:(一)明知故犯掩飾抄襲;(二)疏漏;(三)不認為那些地方須要加註。法官面對這幾種可能,要說高虹安不是(二)與(三),而是明知故犯掩飾抄襲,而且還駁斥高虹安母校教員們對高虹安有利的說法,這份判決企圖對跨國,涉及不同科別、領域、不同學校的學術文化,針對抄襲硬創下詳細的定義,法官勇氣十足,但有必要嗎?